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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行初19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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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苏01行初190号

原告胡雨轩,男,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林,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胡雨轩诉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雨轩在线上通过网络开庭形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22日,省政府作出(2024)苏行复不字第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8号《不予受理决定》),以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雨轩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胡雨轩诉称,省政府作出的4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胡雨轩向西交利物浦大学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西交利物浦大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授权的组织,其在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的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规定,高等学校在信息公开活动中所涉及的信息应当包括政府信息和其他信息两种类型,前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约束,后者则适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胡雨轩向西交利物浦大学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性质,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西交利物浦大学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西交利物浦大学作为被告省政府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授权的组织,其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2022-2023西交利物浦大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指出:“现将西交利物浦大学本学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执行情况进行报告。”据此,可见西交利物浦大学已经承认其在信息公开活动中所涉及的信息包括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法院:1. 撤销省政府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48号《不予受理决定》;2. 责令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胡雨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教外综函(2006)45号《教育部关于批准设立西交利物浦大学的函》,用以证明西交利物浦大学由省政府进行管理;

证据2.《2022-2023年西交利物浦大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用以证明西交利物浦大学掌握的信息包括政府信息。

被告省政府辩称:第一,被告省政府作出4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原告胡雨轩针对西交利物浦大学收到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答复的行为,于2024年2月18日前往省政府当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西交利物浦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经审查,胡雨轩于2024年1月9日当面向西交利物浦大学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西交利物浦大学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疾控相关违纪事件处理条例(暂行)》(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有关信息西交利物浦大学未作出答复。省政府认为,原告胡雨轩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该行为不服,原告可以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寻求救济。第二,省政府作出的48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胡雨轩于2024年2月18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48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程序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签收单;

证据2. 48号《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凭证;

证据3. 原告胡雨轩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胡雨轩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4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据有: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雨轩提交的证据,被告省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胡雨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和证据2中的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48号《不予受理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同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原告胡雨轩至被告省政府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省政府于当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西交利物浦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024年2月22日,省政府作出48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胡雨轩的行政复议申请。48号《不予受理决定》载明:“胡雨轩针对西交利物浦大学收到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作出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该行为不服,胡雨轩可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寻求救济。”同日,省政府向胡雨轩送达48号《不予受理决定》,胡雨轩于2024年2月25日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胡雨轩于2024年1月9日向西交利物浦大学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所需信息的用途”栏载明“维护合法权益”,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栏载明:“涉及《处理条例》的有关信息。具体信息如下:1.《处理条例》规定的疫情防控期间的特别纪律委员会人员名单;2.依照《如理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人数;3.依照《处理条例》规定给予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其他各类非学历项目及培训项目学生纪律处分的人数;4.依照《处理条例》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记过处分、留校察看处分、休学处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人数;5.因违反《处理条例》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姓名、年级、专业名称、处分种类、处分期限;6.依照《处理条例》规定作出的书面处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雨轩因认为西交利物浦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省政府作出48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据此,高等院校并非行政机关,能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取决于其相关信息是否与其所履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相关。如相关信息与发放学历和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等对公民接受教育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有关,因前述相关行为系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故与此相关的信息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反之,如相关信息与法律法规授权高等学校的相关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没有涉及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情况,则属于高等学校自主办学的范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案中,胡雨轩请求公开的信息与《处理条例》相关,其受教育权利未受到损害,故相关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4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胡雨轩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胡雨轩于2024年2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48号《不予受理决定》,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于同日向胡雨轩送达,程序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胡雨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政府作出的4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雨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雨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莉坤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钟梦遥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天帆

书 记 员  韩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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