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總統選舉法 (民國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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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36年) |
民國3年12月30日《政府公報》第954號 |
大總統申令
[编辑]約法會議議決修正大總統選舉法,茲特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國務卿 徐世昌
大總統選舉法
[编辑]第一條
-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幷住居國內滿二十年以上者,有被選舉爲大總統資格。
第二條
- 大總統任期十年,得連任。
第三條
- 每屆行大總統選舉時,大總統代表民意,依第一條所定,敬謹推薦有被選舉爲大總統資格者三人。
- 前項被推薦者之姓名,由大總統先期敬謹親書於嘉禾金簡,鈐蓋國璽,密貯金匱,於大總統府特設尊藏金匱石室尊藏之。
- 前項金匱之管鑰,大總統掌之。石室之管鑰,大總統及參政院院長、國務卿分掌之。非奉大總統之命令,不得開啓。
第四條
- 大總統選舉會,以左列各員組織之:
- 一、參政院參政:互選五十人。
- 二、立法院議員:互選五十人。
- 前項各款互選,用記名連記投票法,以得票較多數者爲當選,由內務總長監督之。
- 屆組織大總統選舉會,立法院在閉會期內時,以在京議員之名次在前者五十人,爲大總統選舉會會員。
第五條
- 大總統選舉會,由大總統召集,於每屆選舉期前三日以內組織之。
第六條
- 大總統選舉會,以參政院議場爲會場,以參政院院長爲會長。
- 參政院院長如係副總統兼任或有其他事故時,以立法院議長爲會長。
第七條
- 選舉大總統之日,大總統敬謹將所推薦有被選舉爲大總統資格者之姓名,宣布於大總統選舉會。
第八條
- 大總統選舉會,除就被推薦三人投票外,得對於現任大總統投票。
第九條
- 選舉大總統,以會員四分三以上到會,用記名單記投票法,得票滿投票人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爲當選。若皆不足當選票額時,就得票多數之二人行決選,以得票較多數者爲當選。
第十條
- 每屆應行選舉大總統之年,參政院參政認爲政治上有必要時,得以三分二以上之同意,爲現任大總統連任之議決,由大總統公布之。
第十一條
- 大總統任期未滿因故去職時,應於三日內組織大總統臨時選舉會。
- 臨時選舉未舉行前,大總統職權由副總統依約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代行之。如副總統同時因故去職,或現不在京及有其他事故不能代行時,由國務卿攝行其職權。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職權,不得代行或攝行。
第十二條
- 屆行臨時選舉之日,由代行或攝行大總統之職權者,咨行大總統臨時選舉會會長,指任會員十人,監視開啓尊藏金匱石室,恭領金匱到會,當衆宣布,就被推薦三人中,依第九條之規定投票選舉。
第十三條
- 現任大總統連任或當選大總統繼任,均應於就職時爲左列之宣誓:
-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 憲法未公布施行以前,前項誓詞,須聲明遵守約法。
第十四條
- 副總統之任期與大總統同,任滿時,由連任或繼任之大總統,推薦有第一條資格者三人,準用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行之。
- 副總統任期未滿因故去職時,由大總統依前項之規定行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之日,中華民國二年十月五日所宣布之大總統選舉法廢止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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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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