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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選舉法 (民國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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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選舉法
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 袁世凯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0月5日
公布於民國2年10月5日臨時大總統令
大總統選舉法 (民國3年)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北洋政府)

民國2年10月6日《政府公報》第511號

臨時大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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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憲法會議咨開:「大總統選舉法案,業於十月四日經本會議議決宣布並公決送登政府公報,爲此鈔錄全案,咨達大總統,即希查照飭登」等因。   著國務院飭局照登。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二年十月五日
國務總理 熊希齡


大總統選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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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謹制定大總統選舉法,幷宣布之。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住居國內滿十以上者,得被選舉爲大總統。

第二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爲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爲當選。

第三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
  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四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爲左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五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任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六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尙未選出或選出後尙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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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總統之職權,在憲法未制定以前,暫依臨時約法關於臨時大總統之規定。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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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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