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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京0102行初303号/工信部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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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13号

负责人:李乐成职务:党组书记

被答辩人(原告):李典


答辩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就原告李典不服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决字〔2024〕第 2069 号,以下简称 2069 号复议决定)一案(案号:(2025)京 0102 行初 303号),本机关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原告举报其手机号码接到售房推销骚扰电话,认为这一事实证明了存在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盗接中继线路的呼叫中心,要求重庆市通信管理局调查。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呼叫中心业务管理的通知》等法规、政策规定,呼叫中心业务经营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提供商业营销类电话呼出服务的,不符合许可的授予条件。由此可知,电信主管部门对呼叫中心业务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对呼叫中心业务准入及经营行为的管理,旨在维护电信市场经营秩序及电信用户的整体利益,而非基于对个别电信用户的特别保护,因此,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在呼叫中心业务的监管上并无对原告权益进行特别保护的法定职责,其对原告关于呼叫中心的举报受理与否,均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可知,售房租房电话营销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监管,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并无法律依据对公民通话内容进行监管。因此,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对原告描述的售房营销骚扰电话举报受理与否,均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重庆市通信管理局负有为接到骚扰电话的公民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定职责,那么骚扰电话是对接听号码机主权益的侵犯,而非对其他人权益的侵犯.案涉来电是否为骚扰电话,应由被呼叫号码的机主予以证明,除机主以外的其他人陈述无法证明呼入电话是否构成骚扰。原告举报时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手机号码的机主,因而无法证明举报事实的真实性。《补交材料告知书》系提醒原告补充材料以使其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举报线索,并未剥夺其举报权利。《补交材料告知书》显然属于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综上,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起诉应依法驳回。

二、本机关作出206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本机关具有作出2069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原告不服重庆市通信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因重庆市通信管理局系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本机关作为重庆市通信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机关作出2069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八十八条规定: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本案中,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不服重庆市通信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 2024年 10月 28日依法受理。2024年11月1日,本机关向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寄送工信复通字〔2024〕第206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11月3日收到,并于11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2月20日,本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审理,并于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寄送工信复延字〔2024〕第206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24年12月26日,本机关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听取原告的意见。2025年1月21日,本机关作出2069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分别向原告、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寄送因此,本机关作出2069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 206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

1、重庆市通信管理局作出《补交材料告知书》并无不当

《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举报人提出举报,应当提交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电信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事实和证明该事实所必需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实名举报的,还应当提交举报人真实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和相关证照等材料”。第九条规定:“举报人提交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缺乏证明违法事实所必须的相关证据……举报材料有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举报人在合理期限内补交有关材料。举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放弃举报。”

本案中,原告以其手机号码接到骚扰电话为由向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提起举报。但是,证明案涉电话属于骚扰电话、呼入行为侵害被呼号码机主的个人信息等权利,应以证明案涉电话的呼入确实未经机主本人同意为前提。也即,只有机主本人或机主的委托人提出举报,才能初步证明案涉电话属于骚扰电话。与被呼号码无关的个人提起举报,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电话的呼入未经机主本人同意。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手机号码登记在其名下的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存在,重庆市通信管理局要求原告补交相关材料,并无不当。

2、《补交材料告知书》程序合法

《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1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15 日内未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本案中,重庆市通信管理局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于9月4日作出《补交材料告知书》,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作出 2069 号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重庆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补交材料告知书》,复议结论正确。

三、《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不存在原告所称违法增加公民义务的情形。

《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举报人提出举报,应当提交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电信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事实和证明该事实所必需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实名举报的,还应当提交举报人真实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和相关证照等材料”。第九条规定: “举报人提交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缺乏证明违法事实所必须的相关证据……”

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举报,应当负有初步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义务,若允许举报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便提起举报,则会构成举报权利的滥用。上述规定要求举报人提交证明违法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并未违法增设公民义务。

另外,由原告的附带审查请求可知,原告实际是对上述规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应要求其提供机主证明,并非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其附带审查请求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附:

法律依据

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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