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京0102行初303號/工信部答辯狀
← | 工信複決字〔2024〕第2069號 | 行政訴訟答辯狀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5年3月31日 |
(2025)京0102行初303號 |
File:(2025)京0102行初303號 答辯狀(工信部).pdf;附件暫不掌握(法院漏發) |
行政訴訟答辯狀
負責人:李樂成職務:黨組書記
被答辯人(原告):李典
答辯請求: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或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就原告李典不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工信複決字〔2024〕第 2069 號,以下簡稱 2069 號複議決定)一案(案號:(2025)京 0102 行初 303號),本機關答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應依法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本案中,原告舉報其手機號碼接到售房推銷騷擾電話,認為這一事實證明了存在非法經營電信業務、盜接中繼線路的呼叫中心,要求重慶市通信管理局調查。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加強呼叫中心業務管理的通知》等法規、政策規定,呼叫中心業務經營者須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提供商業營銷類電話呼出服務的,不符合許可的授予條件。由此可知,電信主管部門對呼叫中心業務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系對呼叫中心業務准入及經營行為的管理,旨在維護電信市場經營秩序及電信用戶的整體利益,而非基於對個別電信用戶的特別保護,因此,重慶市通信管理局在呼叫中心業務的監管上並無對原告權益進行特別保護的法定職責,其對原告關於呼叫中心的舉報受理與否,均不影響原告的合法權益。
其次,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關於印發<綜合整治騷擾電話專項行動方案>的通知》可知,售房租房電話營銷行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牽頭監管,重慶市通信管理局並無法律依據對公民通話內容進行監管。因此,重慶市通信管理局對原告描述的售房營銷騷擾電話舉報受理與否,均不影響原告的合法權益。
最後,退一步講,即使認為重慶市通信管理局負有為接到騷擾電話的公民提供特別保護的法定職責,那麼騷擾電話是對接聽號碼機主權益的侵犯,而非對其他人權益的侵犯.案涉來電是否為騷擾電話,應由被呼叫號碼的機主予以證明,除機主以外的其他人陳述無法證明呼入電話是否構成騷擾。原告舉報時並無證據證明其系手機號碼的機主,因而無法證明舉報事實的真實性。《補交材料告知書》系提醒原告補充材料以使其陳述能夠形成完整的舉報線索,並未剝奪其舉報權利。《補交材料告知書》顯然屬於對原告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綜上,本案被訴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對於原告起訴應依法駁回。
二、本機關作出2069號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一)本機關具有作出2069號複議決定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海關、金融、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本案中,原告不服重慶市通信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因重慶市通信管理局系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本機關作為重慶市通信管理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具有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的法定職權。
(二)本機關作出2069號複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規定: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行政複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行政複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第八十八條規定: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本法沒有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本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本案中,本機關於202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不服重慶市通信管理局的行政複議申請,並於 2024年 10月 28日依法受理。2024年11月1日,本機關向重慶市通信管理局寄送工信復通字〔2024〕第2069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該局於11月3日收到,並於11月12日向本機關提交了《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相關證據材料。2024年12月20日,本機關經負責人批准延期30日審理,並於12月23日分別向原告、重慶市通信管理局寄送工信復延字〔2024〕第2069號《延期審理通知書》。2024年12月26日,本機關通過電子郵件方式聽取原告的意見。2025年1月21日,本機關作出2069號複議決定,並於次日分別向原告、重慶市通信管理局寄送因此,本機關作出2069號複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 2069號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論正確
1、重慶市通信管理局作出《補交材料告知書》並無不當
《電信領域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舉報人提出舉報,應當提交被舉報人涉嫌違反電信監督管理規定的具體事實和證明該事實所必需的相關證據等材料。實名舉報的,還應當提交舉報人真實姓名(名稱)、有效聯繫方式和相關證照等材料」。第九條規定:「舉報人提交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信主管部門不予受理:……(三)沒有具體的違法事實或缺乏證明違法事實所必須的相關證據……舉報材料有前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電信主管部門可以要求舉報人在合理期限內補交有關材料。舉報人逾期未補交的,視為放棄舉報。」
本案中,原告以其手機號碼接到騷擾電話為由向重慶市通信管理局提起舉報。但是,證明案涉電話屬於騷擾電話、呼入行為侵害被呼號碼機主的個人信息等權利,應以證明案涉電話的呼入確實未經機主本人同意為前提。也即,只有機主本人或機主的委託人提出舉報,才能初步證明案涉電話屬於騷擾電話。與被呼號碼無關的個人提起舉報,並不足以證明案涉電話的呼入未經機主本人同意。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手機號碼登記在其名下的證據,無法證明違法事實存在,重慶市通信管理局要求原告補交相關材料,並無不當。
2、《補交材料告知書》程序合法
《電信領域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 15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實名舉報人並說明理由;15 日內未告知實名舉報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本案中,重慶市通信管理局於2024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舉報材料,於9月4日作出《補交材料告知書》,符合前述規定,程序合法。
綜上,本機關作出 2069 號複議決定,依據《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維持重慶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補交材料告知書》,複議結論正確。
三、《電信領域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不存在原告所稱違法增加公民義務的情形。
《電信領域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舉報人提出舉報,應當提交被舉報人涉嫌違反電信監督管理規定的具體事實和證明該事實所必需的相關證據等材料。實名舉報的,還應當提交舉報人真實姓名(名稱)、有效聯繫方式和相關證照等材料」。第九條規定: 「舉報人提交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信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三)沒有具體的違法事實或缺乏證明違法事實所必須的相關證據……」
公民向行政機關提出舉報,應當負有初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的義務,若允許舉報人不承擔證明責任便提起舉報,則會構成舉報權利的濫用。上述規定要求舉報人提交證明違法事實所必須的證據,並未違法增設公民義務。
另外,由原告的附帶審查請求可知,原告實際是對上述規定在本案中的具體適用有異議,認為本案不應要求其提供機主證明,並非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有異議,其附帶審查請求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或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國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3月31日
附:
法律依據
證據目錄及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