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鳴、金某麒詐騙、盜竊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邢某鳴、金某麒詐騙、盜竊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2021)粵01刑終2228號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9日於廣州市 |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1)粵01刑終2228號
原公訴機關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邢某鳴,曾用名:邢某鑫,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江蘇省徐州市,文化程度大學,戶籍地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被羈押於廣州市荔灣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卓權,廣東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廣州市法律援助處指派。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某麒,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專,原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金華貨運中心新安江南站員工,戶籍地浙江省金華市,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新洲路199號陽光香榭7棟3單元302房(上述身份情況均系自報)。因本案於2021年2月28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廣州市荔灣區看守所。
辯護人白亮,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審理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邢某鳴犯犯詐騙罪、盜竊罪;指控被告人金某麒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於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粵0103刑初8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邢某鳴、金某麒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閱卷和審查上訴材料,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詐騙的事實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間,被告人邢某鳴為償還個人網貸,虛構事實,編造共同倒賣鐵路機車回收廢品、出售加油卡、承包維修鐵路機車電台等謊言,騙取被害人張某的錢款共人民幣17萬元。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邢某鳴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之後邢某鳴及家屬退還被害人被騙錢款,取得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二、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事實
被告人邢某鳴為謀取非法利益,在2021年1月至2月期間,多次到全國各地盜竊火車銘牌及配件;被告人金某麒明知是邢某鳴盜竊的火車銘牌及配件,但為了收藏及倒賣,仍多次收購。具體事實如下:
(一)2021年2月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邢某鳴到廣州市荔灣區黃沙大道珠光御景1號小區內在建的廣州鐵路博物館,盜走建設(JS)型6500號蒸汽機車的銘牌二塊、韶山6B型(SS6B)6002號電力機車的銘牌四塊,並以人民幣1400元賣給了被告人金某麒。經廣東省文物鑑定站鑑定,建設(JS)型6500號蒸汽機車屬三級文物。後上述火車銘牌已全部繳回。
(二)2021年1月26日晚18時許,被告人邢某鳴去到廣西柳州市柳某1文化廣場,盜走「交通局唐山機車車輛工廠1972年5月制」火車銘牌二塊。
(三)2021年1月27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邢某鳴去到廣西南寧市,盜得韶山7型「SS70006、0008、0018」和韶山7B型「SS7B0002」火車銘牌共八塊,並以人民幣3200元賣給金某麒。民警在金某麒住處繳回七塊火車銘牌,另一塊「SS70018」已被金某麒以人民幣1800元轉手賣給他人。
(四)2021年2月6日早上5時許,被告人邢某鳴在重慶市盜得「韶山SS7C0001」一塊、「韶山SS7C0003」的火車銘牌一塊和方形「大同機車廠」字樣的出廠銘牌二塊,然後將這些銘牌與另一塊自己偽造的銘牌一起以人民幣1525元賣給了金某麒。後民警在金某麒的住處繳回上述「SS7C0001」一塊和「SS7C0003」火車銘牌一塊。
(五)2021年2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邢某鳴去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縣的中鋁物流集團中州有限公司,盜走了一輛前進2048型蒸汽機車的「大同機車工廠」火車銘牌一塊,並以人民幣374元賣給了金某麒。後金某麒通過家屬退回了上述火車銘牌。
(六)2021年1月22日20時許,邢某鳴去到婺源縣高鐵站廣場,徒手將火車頭上的一套汽笛掰下,並盜得建設蒸汽機車的銘牌(6052)一對、「交通部唐山機車車輛工廠1972年8月制」銘牌一對、「大同機車廠1983」銘牌一對、鐵路局徽章標誌的鐵牌(鐵質)二塊,後以人民幣共3400元賣給了金某麒。上述被盜火車銘牌、汽笛、鐵路局徽章標誌的鐵牌已被繳回。
(七)2021年2月16日,被告人邢某鳴去到河南省鄭州職業技術學院,盜走了用於展示和教學用的內燃機車和蒸汽機車上的東風銘牌一塊和「鐵道部唐山機車車輛工廠1985年11月制」銘牌二塊,並以人民幣1350元賣給了金某麒。
(八)2021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邢某鳴去到廣西柳州市魚峰區柳東路220號的柳州工業博物館,盜走展位上一輛柳某1「58」壹號上游型SY1504蒸汽機車兩側的「鐵道部唐山機車車輛工廠1986年11制」銘牌二塊,並以人民幣750元賣給了金某麒。2021年9月30日金某麒的家屬代其向公安機關退出了上述1986年11制火車銘牌。
(九)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邢某鳴去到湖北省武昌在武昌南機務段,盜走停放在鐵路上的火車頭的「東風80010」一塊、「東風80008」一塊、「威墅堰機車車輛工廠造(1985年制)」的火車銘牌一塊,並以人民幣1300元賣給了金某麒。後上述被盜火車銘牌已被繳回。
(十)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邢某鳴去到江西省資溪縣的大覺溪火車巴廣場盜走了資溪縣大覺溪旅遊開發有限公司放於此處的一輛上游蒸汽式火車的「鐵道部唐山機車車輛工廠1987年9月制」出廠銘牌一對,並以人民幣700元售賣給金某麒。後金某麒通過家屬退出上述銘牌。
(十一)2021年1月30日,邢某鳴去到江蘇省常熟虞山寶岩生態觀光園,盜走該園裡一火車機身的「鐵道部唐山機車車輛工廠1982年9月制」火車銘牌一對,以人民幣700元賣給了金某麒。後上述被盜火車銘牌已被繳回。
(十二)2021年2月19日20時許,邢某鳴去到山東煙臺火車站東南角小公園處,盜走了該公園裡的一輛火車機身上的「大同機車工廠1958」火車銘牌一對。
同日邢某鳴將一對大同機車工廠1958的火車銘牌以人民幣600元賣給了金某麒,金某麒認為是假貨要求退貨,經兩人溝通後,邢某鳴要求先不退貨退錢,承諾以後再補火車銘牌給金某麒,後該對火車銘牌在金某麒家中被繳獲。
(十三)2021年2月20日15時許,邢某鳴去到大連市金石灘公園,盜走公園裡一輛火車機身的上游蒸汽機車銘牌一對,並快遞給了金某麒,作為第12宗事實中因火車銘牌質量問題要求退貨的補欠。
(十四)202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邢某鳴去到濟南市章丘區明水小站公園內,盜走了停放在該公園內一火車機身的「大同機車工廠1980年」銘牌一對,以人民幣2000元賣給了金某麒。上述被盜火車銘牌已被繳回。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邢某鳴到公安機關自首。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金某麒在浙江金華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並在其家中繳獲贓物火車銘牌、汽笛、鐵路局徽標誌等財物一批。
原判以經庭審質證的書證、物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鑑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原判據此認為,被告人邢某鳴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且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詐騙罪、盜竊罪,應依法數罪併罰。被告人金某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邢某鳴在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在詐騙犯罪部分,被告人邢某鳴已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盜竊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部分,部分贓物已被繳回、退回,可以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邢某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一萬三千元;二、被告人金某麒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三、扣押的涉案贓物,發還給各被害單位;繼續追繳涉案贓物,發還給各被害單位;追繳不足部分,責令被告人邢某鳴、金某麒退賠給各被害單位;四、繳獲的作案工具手機二台,予以沒收。
上訴人邢某鳴上訴稱:1.其在第1宗盜竊事實中竊取的「建設6500」機車銘牌不屬於「三級文物」;2.第2、5、6、9、11、13、14宗的盜竊事實,涉案銘牌是其撿拾獲得,不是盜竊得來,且第14宗盜竊事實,被害單位是在4月份被盜,其當時被羈押在看守所。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視頻資料、目擊證人證言、技術鑑定材料證實其有實施上述七宗盜竊事實;3.其盜竊銘牌是為了滿足個人收藏愛好,並非為了謀取非法利益;4.其有自首情節。綜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1.上訴人邢某鳴有自首情節;2.上訴人邢某鳴已退賠詐騙案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3.上訴人邢某鳴已退回部分盜竊所得的贓物。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上訴人金某麒上訴稱:1.其行為均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認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四個條件;2.原判認定其有十三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實,其僅對廣西南寧南機務段、河南焦作中鋁中州鋁業有限公司、江西婺源縣光華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三宗事實認罪認罰,其餘事實均不能認定其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和行為。綜上請求法庭撤銷原判,對其依法改判。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1.上訴人金某麒是火車愛好者,其出於收藏的目的向同案人購買火車配件。其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和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即便上訴人金某麒構成犯罪,原判對其的量刑卻重於同案人所犯的盜竊罪。請求法庭給予上訴人金某麒公正的處罰。
經審理,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的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亦予採信。
關於各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上訴及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邢某鳴提出原判認定的盜竊事實有七宗不能認定為盜竊,該七宗事實中涉及的火車銘牌是其撿的;及原判認定的第14宗盜竊事實其沒有作案時間的上訴意見,經查,1.上訴人邢某鳴歸案後即交代其到各地盜竊火車銘牌的犯罪事實,其供述與手機微信聊天記錄、被害單位的報案陳述、上訴人金某麒的供述相印證。其二審提出涉案的銘牌是撿得的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證據符,本院不予採納;2.原判認定的第14宗盜竊事實發生在2021年2月21日凌晨,有上訴人邢某鳴的供述、手機微信聊天記錄、被害單位的報案陳述等證據證實。故其二審提出該宗案件發生在2021年4月的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二、關於上訴人金某麒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金某麒不明知涉案的火車銘牌等是贓物的情況下予以收購,其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上訴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金某麒歸案後即供認其知道上訴人邢某鳴向其出售的火車銘牌系盜竊所得,並向公安機關退繳部分贓物。公安機關提取的手機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等證實,上訴人邢某鳴每次作案前會將現場照片、涉案銘牌的照片發送給上訴人金某麒,且上訴人金某麒對火車銘牌有收藏愛好,其對火車銘牌的知識較一般人豐富,亦可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是盜竊所得仍予以收購的事實。其行為依法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故上述上訴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三、關於上訴人邢某鳴、金某麒的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辯護意見,經查,1.上訴人邢某鳴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且有多次盜竊的行為。鑑於其有自首及退賠情節,原判已對其所的詐騙罪、盜竊罪從輕、減輕處罰。原判對其量刑適當;2.上訴人金某麒掩飾、隱藏犯罪所得10次以上,依法應認定為「情節嚴重」。上訴人金某麒無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且仍有部分贓物未能追回,原判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是適當的,故上述辯護意見據理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邢某鳴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邢某鳴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金某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訴人邢某鳴犯有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上訴人邢某鳴在犯罪後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對其所犯詐騙罪減輕處罰;對其所犯盜竊罪從輕處罰。上訴人邢某鳴已退賠被詐騙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和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倫銘健
審判員 亢愛清
審判員 林麗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梁雪玲
郭世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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