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督察專員暫行條例
外觀
行政督察專員暫行條例(廢止)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8月6日 行政院令 第一五號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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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省政府在離省會過遠地方,因有特種事件發生,(如剿匪清鄉等等)得指定某某等縣爲特種區域,臨時設置督察專員,於不抵觸中央法令範圍內,輔助省政府督察該特種區域內地方行政,定名爲某某省某某等縣行政督察專員。
- 前項行政督察專員,於某項特種事件辦理完竣後卽撤廢之。
第二條
- 行政督察專員之設置,經省政府委員會議決,由省政府開明設置事由,及所指定之督察區域範圍,繪具圖說,請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決定行之。
- 前項督察區域之範圍,以發生某項特種事件之區域爲限,但區域過廣時,得分爲兩個以上之督察區域。
第三條
- 行政督察專員由省政府就本督察區域內各縣縣長中指定一人兼任之,由省政府委員會議決遴派,並咨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備案。
- 兼任行政督察專員之縣長,以經內政部銓敘部審查合格,轉呈國民政府正式任命者爲限。
第四條
- 行政督察專員仍支縣長原俸,但於必要時經省政府委員會議決,得支簡任初級俸。
第五條
- 行政督察專員得於原領縣政府內附設辦事處,置秘書一人,事務員二人,書記二人,助理一切文件及應行事宜。
- 前項辦事處得於本督察區域內流動設置之。
- 前項助理人員,除秘書由行政督察專員遴選合格人員呈請民政廳委派。於必要時准以薦任待遇外。其餘事務員書記均由行政督察專員自行委用,仍呈報省政府及民政廳備案。
第六條
- 行政督察專員對於本督察區域內各縣市政府地方行政,有隨時考察及督促指導之權。
第七條
- 行政督察專員對於本督察區域內各縣市認爲有必須改革或創辦之事,得隨時呈報省政府及主管廳核辦。
第八條
- 行政督察專員對於本督察區域內各縣市政府行政人員認爲有應行獎懲之必要時,得隨時開明事由,密報省政府及主管廳核辦。
第九條
- 行政督察專員得隨時召集本督察區域各縣長市長及各局長舉行行政會議。討論本區域內應興應革事宜,遇必要時,辦理地方自治人員,及地方團體代表,經行政督察專員之邀請,亦得列席。
- 前項行政會議議決案應呈報省政府及主管廳核定施行
第十條
- 行政督察專員應定期輪流巡視本督察區域內各縣市政府之工作狀況,其巡視程序及辦法,得依各省民政廳長巡視章程之規定,其巡視旅費之支給,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不得受地方迎送及供應。
- 行政督察專員出巡時,其原領縣長職務,應呈准省政府及民政廳派本縣縣政府秘書或科長代理之。
第十一條
- 行政督察專員因維持治安之需要,對於本督察區域內各縣市之警察保衛團得節制調造之。
第十二條
- 行政督察專員辦事處辦公費,由民政財政兩廳造具預算提經省政府委員會核定,在省庫內開支。
第十三條
- 行政督察專員辦事處關防,由省政府依照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所定簡任關防式(橫六公分,縱九公分,)刊製木質關防,發交該行政督察專員啓用,並拓具摹形,咨報內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 行政督察專員之行文,對於省政府及主管廳用呈,對於本區域內各縣市政府用令,其餘均以公函行之。
第十五條
- 行政督察專員辦事處辦事細則,由省政府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各省原有爲考查縣政整飭官常之辦法,(如省派視察員分區巡視之類)得仍舊適用,此外所有關於變更地方行政制度,而設立固定,具有權力機關之組織,應一律依照本條例改定或取消之。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行政院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