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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督察专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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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督察专员暂行条例(废止)
中华民国21年(1932年)8月6日
行政院令 第一五号
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废止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6 日 公布17条行政院令 第一五号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25 日 废止17条行政院令 第一二号

第一条

省政府在离省会过远地方,因有特种事件发生,(如剿匪清乡等等)得指定某某等县为特种区域,临时设置督察专员,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辅助省政府督察该特种区域内地方行政,定名为某某省某某等县行政督察专员。
前项行政督察专员,于某项特种事件办理完竣后即撤废之。

第二条

行政督察专员之设置,经省政府委员会议决,由省政府开明设置事由,及所指定之督察区域范围,绘具图说,请内政部转呈行政院决定行之。
前项督察区域之范围,以发生某项特种事件之区域为限,但区域过广时,得分为两个以上之督察区域。

第三条

行政督察专员由省政府就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县长中指定一人兼任之,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决遴派,并咨报内政部转呈行政院备案。
兼任行政督察专员之县长,以经内政部铨叙部审查合格,转呈国民政府正式任命者为限。

第四条

行政督察专员仍支县长原俸,但于必要时经省政府委员会议决,得支简任初级俸。

第五条

行政督察专员得于原领县政府内附设办事处,置秘书一人,事务员二人,书记二人,助理一切文件及应行事宜。
前项办事处得于本督察区域内流动设置之。
前项助理人员,除秘书由行政督察专员遴选合格人员呈请民政厅委派。于必要时准以荐任待遇外。其馀事务员书记均由行政督察专员自行委用,仍呈报省政府及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行政督察专员对于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市政府地方行政,有随时考察及督促指导之权。

第七条

行政督察专员对于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市认为有必须改革或创办之事,得随时呈报省政府及主管厅核办。

第八条

行政督察专员对于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市政府行政人员认为有应行奖惩之必要时,得随时开明事由,密报省政府及主管厅核办。

第九条

行政督察专员得随时召集本督察区域各县长市长及各局长举行行政会议。讨论本区域内应兴应革事宜,遇必要时,办理地方自治人员,及地方团体代表,经行政督察专员之邀请,亦得列席。
前项行政会议议决案应呈报省政府及主管厅核定施行

第十条

行政督察专员应定期轮流巡视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市政府之工作状况,其巡视程序及办法,得依各省民政厅长巡视章程之规定,其巡视旅费之支给,依国内出差旅费规则之规定,不得受地方迎送及供应。
行政督察专员出巡时,其原领县长职务,应呈准省政府及民政厅派本县县政府秘书或科长代理之。

第十一条

行政督察专员因维持治安之需要,对于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市之警察保卫团得节制调造之。

第十二条

行政督察专员办事处办公费,由民政财政两厅造具预算提经省政府委员会核定,在省库内开支。

第十三条

行政督察专员办事处关防,由省政府依照国民政府颁发印信条例所定简任关防式(横六公分,纵九公分,)刊制木质关防,发交该行政督察专员启用,并拓具摹形,咨报内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督察专员之行文,对于省政府及主管厅用呈,对于本区域内各县市政府用令,其馀均以公函行之。

第十五条

行政督察专员办事处办事细则,由省政府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后,各省原有为考查县政整饬官常之办法,(如省派视察员分区巡视之类)得仍旧适用,此外所有关于变更地方行政制度,而设立固定,具有权力机关之组织,应一律依照本条例改定或取消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行政院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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