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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1976
二.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子)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
(丑)凡犯罪刑罚得科苦役徒刑之国家,如经管原字未收录于Unicode,异体字字典编码:A03009-004辖法院判处此刑,不得根据第三项(子)款规定,而不服苦役;
(寅)本项所称“强迫或强制劳役”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经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之人,通常必须担任而不属于(丑)款范围之工作或服役;
(二)任何军事性质之服役,及在承认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对服兵役之国家,依法对此种人征服之国民服役;
(三)遇有紧急危难或灾害祸患危及社会生命安宁时征召之服役;
(四)为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二.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但释放得令具报,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
Vol. 999, 1-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