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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1976
二.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子)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丑)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如經管原字未收錄於Unicode,異體字字典編碼:A03009-004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據第三項(子)款規定,而不服苦役;
(寅)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之人,通常必須擔任而不屬於(丑)款範圍之工作或服役;
(二)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國家,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役;
(三)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之服役;
(四)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九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Vol. 999, 1-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