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币条例
外观
国币条例 中华民国3年(1914年)2月7日 公布于民国3年2月7日大总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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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令第十九号
[编辑]兹制定国币条例及国币条例施行细则,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三年二月七日
国务总理财政总长 熊希龄
外交总长 孙宝琦
内政总长 朱启钤
陆军总长交通总长 周自齐
海军总长 刘冠雄
司法总长 梁启超
教育总长 汪大燮
农商总长 张 謇
国币条例
[编辑]第一条
- 国币之铸发权,专属于政府。
第二条
- 以库平纯银六钱四分八釐,为价格之单位,定名曰圆。
第三条
- 国币种类如左:
- 银币四种:
- 一圆。
- 半圆。
- 二角。
- 一角。
- 镍币一种:
- 五分。
- 铜币五种:
- 二分。
- 一分。
- 五釐。
- 二釐。
- 一厘。
第四条
- 国币计算,均以十进,每圆十分之一称为角,百分之一称为分,千分之一称为釐。公私兑换,均照此率。
第五条
- 国币重量、成色如左:
- 一、一圆银币:总重七钱二分,银九铜一。
- 二、五角银币:总重三钱六分,银七铜三。
- 三、二角银币:总重一钱四分四釐,银七铜三。
- 四、一角银币:总重七分二釐,银七铜三。
- 五、五分镍币:总重七分,镍二五铜七五。
- 六、二分铜币:总重二钱八分,铜九五、锡百之四、铅百之一。
- 七、一分铜币:总重一钱八分,成色同前。
- 八、五釐铜币:总重九分,成色同前。
- 九、二釐铜币:总重四分五釐,成色同前。
- 十、一厘铜币:总重二分五釐,成色同前。
第六条
- 一圆银币,用数无限制。五角银币,每次授受,以合二十圆以内。二角、一角银币,每次授受,以合五圆以内。镍币、铜币,每次授受,以合一圆以内为限。但租税之收受、国家银行之兑换,不适用此种之限制。
第七条
- 国币之型式,以教令颁定之。
第八条
- 各种银币,无论何枚,其重量与法定重量相比之公差,不得逾千分之三。
- 各种银币,每一千枚合计之重量与法定重量相比之公差,不得逾万分之三。
第九条
- 各种银币,无论何枚,其成色与法定成色相比之公差,不得逾千分之三。
第十条
- 一圆银币,如因行用磨损,致法定重量减少百分之一者;五角以下银、镍、铜币,因行用而磨损减少百分之五者,得照数向政府兑换新币。
第十一条
- 凡毁损之币,如查系故意毁损者,不得强人收受。
第十二条
- 以生银托政府代铸一圆银币者,政府须应允之。但每枚收铸费库平六釐。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之期日,以教令定之。
国币条例施行细则
[编辑]第一条
- 凡公款出入,必须用国币。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条
- 旧有各官局所铸发之一圆银币,政府以国币兑换改铸之。但于一定期限内,认为与国币一圆有同一之价格。
- 右期限以教令定之。
第三条
- 市面通用之旧银角、旧铜圆、旧制钱,政府以国币收回改铸之。但于一定期限内,仍准各照市价行用。
- 前项旧币,用以完纳公款时,每月内各地方公署,悬示市价收受之,其市价以前一月该地方之平均中价为标准。
- 右期限以教令定之。
第四条
- 凡以生银完纳公款,或托政府代铸国币者,以库平纯银六钱五分四釐,折合一圆。其他种平色之生银,折合价格,别依附表所定。
第五条
- 凡公款出入,向例用银两计算者,一律照各该处银两原收原支平色数目,依第五条所规定,改换计算数目之名称。但向例用铜元制钱或他项钱文者,及用银两折合他项钱文者,又由钱文折合银圆者,由各地方公署按照收支实数,呈报国税厅核准,折合改换计算之名称。
第六条
- 各项赋税税率,依第四、第五条所规定,将实征数目,以釐为断,釐以下用四舍五入法,别为定表率布告之。
第七条
- 凡民间债项以银两计者,依附表所规定折合国币,改换计算之名称。其以旧银角、旧铜圆、旧制钱或他项钱文计者,依第五条所规定,折合国币,改换计算之名称。
- 凡未依本条于券契上改明计算之名称者,嗣后如有争讼,即照本条例公布日之市价,作为标准判断之。
第八条
- 凡在中国境内,以国币授受者,无论何种款项,概不得拒绝。
第九条
- 凡违犯国币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八条者,准有关系人告发,经审实后,处以十圆以上千圆以下之罚款。
- 官吏及经管官营事业人,有犯前项事情时,经同一程序后,处以五十圆以上三千圆以下之罚款。
第十条
- 本细则施行之地域及期日,以教令定之。
第十一条
- 本细则如有应增改之处,另以教令公布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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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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