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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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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币条例
中华民国3年(1914年)2月7日
公布于民国3年2月7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民国3年2月8日《政府公报》第643号

教令第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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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国币条例及国币条例施行细则,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三年二月七日

国务总理财政总长 熊希龄
外交总长 孙宝琦
内政总长 朱启钤
陆军总长交通总长 周自齐
海军总长 刘冠雄
司法总长 梁启超
教育总长 汪大燮
农商总长 张 謇


国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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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币之铸发权,专属于政府。

第二条

  以库平纯银六钱四分八釐,为价格之单位,定名曰圆。

第三条

  国币种类如左:
  银币四种:
  一圆。
  半圆。
  二角。
  一角。
  镍币一种:
  五分。
  铜币五种:
  二分。
  一分。
  五釐。
  二釐。
  一厘。

第四条

  国币计算,均以十进,每圆十分之一称为角,百分之一称为分,千分之一称为釐。公私兑换,均照此率。

第五条

  国币重量、成色如左:
  一、一圆银币:总重七钱二分,银九铜一。
  二、五角银币:总重三钱六分,银七铜三。
  三、二角银币:总重一钱四分四釐,银七铜三。
  四、一角银币:总重七分二釐,银七铜三。
  五、五分镍币:总重七分,镍二五铜七五。
  六、二分铜币:总重二钱八分,铜九五、锡百之四、铅百之一。
  七、一分铜币:总重一钱八分,成色同前。
  八、五釐铜币:总重九分,成色同前。
  九、二釐铜币:总重四分五釐,成色同前。
  十、一厘铜币:总重二分五釐,成色同前。

第六条

  一圆银币,用数无限制。五角银币,每次授受,以合二十圆以内。二角、一角银币,每次授受,以合五圆以内。镍币、铜币,每次授受,以合一圆以内为限。但租税之收受、国家银行之兑换,不适用此种之限制。

第七条

  国币之型式,以教令颁定之。

第八条

  各种银币,无论何枚,其重量与法定重量相比之公差,不得逾千分之三。
  各种银币,每一千枚合计之重量与法定重量相比之公差,不得逾万分之三。

第九条

  各种银币,无论何枚,其成色与法定成色相比之公差,不得逾千分之三。

第十条

  一圆银币,如因行用磨损,致法定重量减少百分之一者;五角以下银、镍、铜币,因行用而磨损减少百分之五者,得照数向政府兑换新币。

第十一条

  凡毁损之币,如查系故意毁损者,不得强人收受。

第十二条

  以生银托政府代铸一圆银币者,政府须应允之。但每枚收铸费库平六釐。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之期日,以教令定之。

国币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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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公款出入,必须用国币。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条

  旧有各官局所铸发之一圆银币,政府以国币兑换改铸之。但于一定期限内,认为与国币一圆有同一之价格。
  右期限以教令定之。

第三条

  市面通用之旧银角、旧铜圆、旧制钱,政府以国币收回改铸之。但于一定期限内,仍准各照市价行用。
  前项旧币,用以完纳公款时,每月内各地方公署,悬示市价收受之,其市价以前一月该地方之平均中价为标准。
  右期限以教令定之。

第四条

  凡以生银完纳公款,或托政府代铸国币者,以库平纯银六钱五分四釐,折合一圆。其他种平色之生银,折合价格,别依附表所定。

第五条

  凡公款出入,向例用银两计算者,一律照各该处银两原收原支平色数目,依第五条所规定,改换计算数目之名称。但向例用铜元制钱或他项钱文者,及用银两折合他项钱文者,又由钱文折合银圆者,由各地方公署按照收支实数,呈报国税厅核准,折合改换计算之名称。

第六条

  各项赋税税率,依第四、第五条所规定,将实征数目,以釐为断,釐以下用四舍五入法,别为定表率布告之。

第七条

  凡民间债项以银两计者,依附表所规定折合国币,改换计算之名称。其以旧银角、旧铜圆、旧制钱或他项钱文计者,依第五条所规定,折合国币,改换计算之名称。
  凡未依本条于券契上改明计算之名称者,嗣后如有争讼,即照本条例公布日之市价,作为标准判断之。

第八条

  凡在中国境内,以国币授受者,无论何种款项,概不得拒绝。

第九条

  凡违犯国币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八条者,准有关系人告发,经审实后,处以十圆以上千圆以下之罚款。
  官吏及经管官营事业人,有犯前项事情时,经同一程序后,处以五十圆以上三千圆以下之罚款。

第十条

  本细则施行之地域及期日,以教令定之。

第十一条

  本细则如有应增改之处,另以教令公布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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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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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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