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幣條例
外观
國幣條例 中華民國3年(1914年)2月7日 公布於民國3年2月7日大總統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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敎令第十九號
[编辑]茲制定國幣條例及國幣條例施行細則,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二月七日
國務總理財政總長 熊希齡
外交總長 孫寶琦
內政總長 朱啟鈐
陸軍總長交通總長 周自齊
海軍總長 劉冠雄
司法總長 梁啟超
教育總長 汪大燮
農商總長 張 謇
國幣條例
[编辑]第一條
- 國幣之鑄發權,專屬於政府。
第二條
- 以庫平純銀六錢四分八釐,爲價格之單位,定名曰圓。
第三條
- 國幣種類如左:
- 銀幣四種:
- 一圓。
- 半圓。
- 二角。
- 一角。
- 鎳幣一種:
- 五分。
- 銅幣五種:
- 二分。
- 一分。
- 五釐。
- 二釐。
- 一釐。
第四條
- 國幣計算,均以十進,每圓十分之一稱爲角,百分之一稱爲分,千分之一稱爲釐。公私兌換,均照此率。
第五條
- 國幣重量、成色如左:
- 一、一圓銀幣:總重七錢二分,銀九銅一。
- 二、五角銀幣:總重三錢六分,銀七銅三。
- 三、二角銀幣:總重一錢四分四釐,銀七銅三。
- 四、一角銀幣:總重七分二釐,銀七銅三。
- 五、五分鎳幣:總重七分,鎳二五銅七五。
- 六、二分銅幣:總重二錢八分,銅九五、錫百之四、鉛百之一。
- 七、一分銅幣:總重一錢八分,成色同前。
- 八、五釐銅幣:總重九分,成色同前。
- 九、二釐銅幣:總重四分五釐,成色同前。
- 十、一釐銅幣:總重二分五釐,成色同前。
第六條
- 一圓銀幣,用數無限制。五角銀幣,每次授受,以合二十圓以內。二角、一角銀幣,每次授受,以合五圓以內。鎳幣、銅幣,每次授受,以合一圓以內爲限。但租稅之收受、國家銀行之兌換,不適用此種之限制。
第七條
- 國幣之型式,以敎令頒定之。
第八條
- 各種銀幣,無論何枚,其重量與法定重量相比之公差,不得逾千分之三。
- 各種銀幣,每一千枚合計之重量與法定重量相比之公差,不得逾萬分之三。
第九條
- 各種銀幣,無論何枚,其成色與法定成色相比之公差,不得逾千分之三。
第十條
- 一圓銀幣,如因行用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百分之一者;五角以下銀、鎳、銅幣,因行用而磨損減少百分之五者,得照數向政府兌換新幣。
第十一條
- 凡毀損之幣,如查係故意毀損者,不得強人收受。
第十二條
- 以生銀託政府代鑄一圓銀幣者,政府須應允之。但每枚收鑄費庫平六釐。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之期日,以敎令定之。
國幣條例施行細則
[编辑]第一條
- 凡公款出入,必須用國幣。但本細則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
- 舊有各官局所鑄發之一圓銀幣,政府以國幣兌換改鑄之。但於一定期限內,認爲與國幣一圓有同一之價格。
- 右期限以敎令定之。
第三條
- 市面通用之舊銀角、舊銅圓、舊制錢,政府以國幣收回改鑄之。但於一定期限內,仍准各照市價行用。
- 前項舊幣,用以完納公款時,每月內各地方公署,懸示市價收受之,其市價以前一月該地方之平均中價爲標準。
- 右期限以敎令定之。
第四條
- 凡以生銀完納公款,或託政府代鑄國幣者,以庫平純銀六錢五分四釐,折合一圓。其他種平色之生銀,折合價格,別依附表所定。
第五條
- 凡公款出入,向例用銀兩計算者,一律照各該處銀兩原收原支平色數目,依第五條所規定,改換計算數目之名稱。但向例用銅元制錢或他項錢文者,及用銀兩折合他項錢文者,又由錢文折合銀圓者,由各地方公署按照收支實數,呈報國稅廳核准,折合改換計算之名稱。
第六條
- 各項賦稅稅率,依第四、第五條所規定,將實徵數目,以釐爲斷,釐以下用四捨五入法,別爲定表率布吿之。
第七條
- 凡民間債項以銀兩計者,依附表所規定折合國幣,改換計算之名稱。其以舊銀角、舊銅圓、舊制錢或他項錢文計者,依第五條所規定,折合國幣,改換計算之名稱。
- 凡未依本條於券契上改明計算之名稱者,嗣後如有爭訟,卽照本條例公布日之市價,作爲標準判斷之。
第八條
- 凡在中國境內,以國幣授受者,無論何種款項,槪不得拒絕。
第九條
- 凡違犯國幣法第四條及本細則第八條者,准有關係人吿發,經審實後,處以十圓以上千圓以下之罰款。
- 官吏及經管官營事業人,有犯前項事情時,經同一程序後,處以五十圓以上三千圓以下之罰款。
第十條
- 本細則施行之地域及期日,以敎令定之。
第十一條
- 本細則如有應增改之處,另以敎令公布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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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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