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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Intermediate Court of Macau Appeal Case No. 902 of 2015.pd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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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1. AAAA聯盟副主任C有關把會員名單交予第一嫌犯A、讓第一嫌犯聯絡會員以要求會員行使投票權和支持聯盟的立法會選舉參選人之行徑,以及第一嫌犯為執行此任務而請求第二嫌犯B協助他完成之的行徑,由於均是在競選活動期內作出,所以並不是違法行為。事實上,除了兩名嫌犯之外,還有為數不少的聯盟員工或助手因應上級指示而參與執行上述任務,案中的聯絡稿件內容亦符合法律規定,而第XX組的參選人D有關於2013年8月打電話予RRR酒樓以表示於2013年9月15日包下全場的舉措、以及CCCCCC協會為此事於2013年8月28日與RRR簽署協議的行為也非屬違法行為。如上述舉措的背後用意是以免費餐飲作為聯盟支持者投票行為的回報,則屬不合法了,但此種用意在案中並未得到證實。(詳見上訴狀內第1至第6點結語所提及的上訴理由)。

2. 如此,在今次上訴中,上訴方提出兩個問題:被原審認定為既證的事實是否真的已從原審判決書所指的各項證據證明得到?而真正獲證的事實又是否符合兩名嫌犯被判罪成的罪狀?(見上訴狀內第7點結語所提及的上訴標的)。

3. 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5項有關賄選罪入罪條文的行文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相關指引,兩名嫌犯在2013年9月10日(亦即在立法會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內)致電二人所屬社團的會員甚至非屬會員的第三者、以請求受電者投票予澳門BBBB會的參選人的舉措,以及單純提供往返投票地點的交通工具接送服務的舉措,均非屬違法行為。(詳見上訴狀內第8至第12點結語所提及的上訴理由)。

4. 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言或文件證據可顯示兩名嫌犯曾向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