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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Intermediate Court of Macau Appeal Case No. 902 of 2015.pdf/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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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內。因此,二人的證言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禁用證據,更何況針對本個案而言,廉政專員事先根本並無就二人滲入聯盟內查案一事,發出第10/2000號法律(即《廉政公署組織法》)第7條第2款所指的批准批示。與第17/2009號法律(有關禁止販毒的法律)和《有組織犯罪法》所明確容許者不同,《立法會選舉法》和《廉政公署組織法》均無明文規定廉政公署可派探員滲透入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選舉活動範疇的社團內。這樣,廉政公署TC姓證人因應上指兩名探員的報告而展開的一切偵查工作亦沾上不法性了。(詳見上訴狀內第44至第65 點結語所提及的上訴理由)。

6. 另須留意的是,根據原審既證事實,自廉政公署非法地展開調查及兩名嫌犯被捕後,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致電RRR酒樓負責人,以取消餐廳的預約包場、但表示會支付包場之費用。由此可見,原審有關「RRR酒樓在9月15日亦採取食物即時收費的措施,以免市民誤會仍有免費餐飲而遭受損失」的既證事實是並無任何證據去支持。(詳見上訴狀內第66至第67點結語所提及的上訴理由)。

7. 既然自兩名嫌犯於2013年9月13日被捕後、在廣為人知的2013年9月15日立法會選舉日之前,已有人放棄RRR酒樓的包場預訂,再加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認為向選民提供往返投票地點的交通接送服務並非賄選罪罪狀中所指的「利益」,原審庭理應視此放棄包場的情況為直接或間接的放棄完成犯罪或犯罪中止的情況,並因而不得處罰兩名嫌犯的行為(見《刑法典》第23和第24條的規定)。而無論如何原審庭也不應推定餐廳包場一事是與賄選罪罪狀中所指的「利益」互有關聯。其中一種法定的犯罪中止情況正是「行為人因己意防止不屬罪狀的結果發生」,賄選罪的罪狀正好可屬此種犯罪中止的範疇,即使是第三者防止了「不屬罪狀的結果」的發生,罪狀行為人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