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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5年法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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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5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
制定机关:法国国民议会
1875年
譯者:商务印书馆
本作品收錄於《法美憲法全文

1875年2月24日的参议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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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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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以三百名議員組織之。卽由諸縣選出二百二十五名。又由國民議會選出七十五名而成者。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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捨奴州及諾耳州。各選舉元老院議員五員。捨奴安費留耳州。巴德加勒州基倫州。魯奴州。非尼土特耳州。可特德諾耳州。各選舉元老院議員四名。俄魯瓦安費留耳州。梭耳耶魯瓦州。依耳耶委冷州。捨奴耶窪芝州。依惹耳州。褒依德頓州。松母州。布休鳩倫州。耶士奴州。魯瓦州。曼休州。美奴耶魯瓦州。瑪比安州。德耳德留州。俄特加倫州。邪蘭特安費留耳州。加耳窪頓州。耶魯耳州。巴士比勒州。加耳德州。亞伯倫州。汪德州。俄倫州。俄窪芝州。烏俄士鳩州。亞利耶州。各選舉元老院議員三名。其他諸州。各選舉元老院議員二名。領土伯耳和耳州。亞耳簡利州內之三州。及殖民地之瑪基尼州。加德路布州。瑠尼温州。及法領印度之諸州。各選舉元老院議員一名。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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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人非達四十歲以上。且有公民權及參政權者。不得爲元老院議員。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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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及殖民地之元老院議員。以得投票之過半數者爲當選。
然亦有以左所記載之人。組織選舉人會。集會於縣及殖民領地之首府。以連名投票而選舉之者。
第一代議員
第二縣會議員
第三郡區會議員
第四於各町村會自邑之選舉人中所選出之委員(但每會選舉一名)
於法領印度殖民議會及地方議會之議員。可代用為縣會議員、郡區會議員、及町村會議員。
右之會議。於各地之首府開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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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民議會所任命之元老院議員。以依連名投票得過半數者爲當選。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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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及各殖民地之元老院議員。以九年爲任期。每三年改選其三分之一。於第一議會之初。分全國爲三區。名區所選出之議員。其數相同。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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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議會所選舉之元老院議員。為終身官。
因死亡辭職及其他之事故議員中有缺員時元老院須於兩月以內。舉行其補缺選舉。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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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與代議院同有法律之起草權及修正權。但財政法案。最初須提出於代議院而經其議決。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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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得組織法院。以裁判共和國大統領與國務卿及妨害國安之犯罪。

1875年2月25日的政权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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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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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於元老院及代議院行之。代議院議員。從選舉法之所定者。以普通投票選舉之。元老院之組織權限。以特別法定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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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大統領。於元老院代議院所會合而成之國民議會。以投票之過半數選舉之。共和國大統領之任期爲七年。但得再選。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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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大統領。與兩院議員同有法律之起草權。經兩院決議之法律。大統領公布之而監督確保其執行。共和國大統領。有行特赦之權。但非依於法律。不得行大赦。共和國大統領。統帥海陸軍。共和國大統領。任命文武官。共和國大統領。於國家之儀式。得占上席。外國之公使及大使。須受大統領之承諾。共和國大統領所發之各公文。須有國務卿之副署。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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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憲法發布之後。參議院常任議官有缺員之時。共和國大統領經內閣會議而任命之。依前項之規定所任命之參議院議員。非經內閣會議。不得以命令免其職。依千八百七十二年之法律所任命之參議官。在其任期滿限以前。非依此法律所定之手續。不得免其職。又在國民議會解散之後。非依元老院之決定。不得免其職。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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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大統領。但須有元老院之同意。得於法律上之任期滿了以前。解散代議院。代議院解散之後。須於兩月以内召集選舉會。更行選舉。選舉終結之後。須於十日之內。召集代議院。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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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卿關於政府一般之政務。須負連帶之責任。關於自己之行爲。須各任其責。共和國大統領。非有大逆之罪。則不任其責。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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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死亡及其他之原因、而共和國大統領缺位時。兩院須從速會合選舉大統領。新大統領被選之前。則内閣議會。執行行政權。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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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依其發議或因大統領之要求。以過半數之投票決議於各院之時。有宣告修正憲法之權。於各院爲前項之決議後。兩院須會合於國民議會而討論其修正。關於修正憲法之決議。不間其爲全部或一部。非得國民議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行之。不得以政府之共和政體為發議修正憲法之目的。曾經統治法國者之家族。不得選舉為其和國大統領。但以千八百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法律。付與於陸軍大將馬苦馬烘之權力未曾消滅之時。非依共和國大統領之發議。不得修正憲法。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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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權及兩院之會議。須開會於委耳寨。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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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國民議會。當應散會前一月。須舉行元老院之選舉。元老院成立於國民議會散會之日。

1875年7月16日的政权机构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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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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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及代議院。每年以一月第二火曜日(Monday)集會。但共和國大統領於此期日前召集議會之時。不在此限。兩院每年集會之期。至少須五個月。一院之會期。必與他院之會期。同其終始。開會後第一之日曜日。(Sunday)須在寺院內舉行祈禱之公式。求神扶助議會之議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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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之閉會。共和國大統領宣告之。共和國大統領。有臨時召集兩院之權。在閉會中。若各院議員之過半數。請求召集。則共和國大統領。須召集兩院。共和國大統領。得令兩院停會。但停會不得超過一個月。又於一會期中。不得停至二次以上。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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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共和國大統領之任期。在法律上將達滿之時。至少須在一月以前。召集國民議會以選舉大統領若不召集之時則當共和國大統領在期滿了前十五日。兩院宜為前項所言之會合。共和國大統領死亡或辭職之時。兩院宜從速集會。適用千八百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憲法第五條。共和國大統領缺位而代議院適在解散中之時。宜從速召集選舉會。又元老院宜為當然之集合。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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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兩院公同之會期外。而其一院開會以議事者。則其開會爲違法且無効。但前條所規定之場合與元老院集會而為法廷之時。不在此限。元老院爲法廷時。非司法上之職務。不得行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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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及代議之議會。公開之。但各院得依議院規則所定議員若干名之要求。而為祕密會。其次各院就同一之議題。更公開會議與否。以過半數決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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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大統領。以通牒與兩院通信。國務卿須於演壇朗讀通牒。國務卿有出席於兩院之權。若國務卿要求發言時。議院須許之。國務卿當討議特定之法案時。得依共和國大統領之命令。使特定委員補助之。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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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大統領。自回送確定可決之法律於政府時起算。一月以內。必公佈其法律。但兩院以特別之決議布告其爲緊急公布之法律時。則三日以內以次公布之。共和國大統領於前項之公布期限内。得附其理由於通牒。求兩院之再議。但兩院不得拒其再議。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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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大統領。得商議條約及批准之。苟無害於國之利益及安甯。則共和國大統領。宜速將其條約通知於兩院。和親通商之條約。及關於國家財政之條約。并關於在外國之法蘭西人之身分及其財產所有權之條約。非經兩院決議。不得為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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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大統領。非預經兩院之承諾。不得宣告戰爭。一千八百七十九年廢之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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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得判定其議員之被選資格。及其選舉之適法與否。又得許可議員之辭職。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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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院之事務局員。每年選舉之。其會期爲本會期間及翌年通常會期前所開之臨時會期間。兩院會合於國民議會之時。須以元老院之議長、副議長、及書記。組織其事務局。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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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代議院。不得訴訟共和國大統領。而其裁判。則非元老院不得行之。但當此時。元老院宜裁判之。凡裁判國事犯之被告人時。共和國大統領經過內閣會議。得下命令。以元老院構成法院。於通常裁判所。著手豫審之時。非有審理回送之判決。不得發布召集元老院之命令。公訴豫審及裁判之方法。别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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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決不至因其職務執行上所發表之意見表決。而被訴追或受審問。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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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之議員。當會期中。非其所屬之院與以承議。則不至被訴追逮捕。但現行犯罪。不在此限。兩院議員之拘留及訴追。於會期中得依其院之要求而停之。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30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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