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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京02行终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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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02行终8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邢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宪亮,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涵煦,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市监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予立案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3)京0101行初8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20日,东城区市监局针对李典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李典: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举报不属实,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针对投诉事项,经调解,一方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终止调解。李典对被诉告知不服,向东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东城区政府依法受理,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字〔2023〕57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

李典对上述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东城区市监局作出被诉告知;本案诉讼费由东城区市监局、东城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东城区市监局收到李典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被举报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5月31日,北京移动未事先公告,即在当晚提前关闭“权益超市”权益兑换功能,致使消费者在当晚无法使用账户内的权益券兑换所需的价值18元权益。消费者从打算兑换开始,一直尝试到当日23:59,均未能成功打开“权益超市”的兑换界面,直至权益券于当日24:00过期。6月1日,消费者在“权益超市”页面看到,被举报企业于5月31日发布公告称5月31日22:30起将进行系统维护。该公告未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及时送达消费者。消费者通过绿色通道联系被举报企业,诉求为补发新券一张,今日接10086答称无任何补偿意愿。举报请求:认定此欺诈、格式公告侵权事实并处罚。2023年6月12日,东城区市监局对被举报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东城区市监局调取被举报入发布系统维护公告的数据发现,被举报入于2023年5月31日9时发布系统维护公告,提前向用户告知系统升级时间和业务影响,系统维护公告发布后,用户通过权益超市弹屏、用户权益页面均可以看到该维护公告提醒,在通知信息页面可以看到具体公告内容,2023年6月19日,被举报入向东城区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可以为用户补发一张plus会员兑换券,暂时无法满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诉求”,同日,东城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第二日,东城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被诉告知,告知李典不予立案,李典不服,于2023年8月12日向东城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李典补正后,东城区政府于2023年8月22日受理,2023年8月23日向东城区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8月26日,东城区市监局向东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给李典,2023年10月20日,李典签收。李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城区市监局具有对李典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东城区政府作为东城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东城区市监局针对李典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针对其系统升级已提前发布公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不属于欺诈,对该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李典所提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诉求及东城区市监局、东城区政府与被举报人联手作出虚假陈述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东城区市监局接到李典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及答复的职责,程序合法,惟东城区市监局在复议期间补充调取证据3的附件3、4材料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指正。另,对于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公告内容及客服回复问题,东城区市监局应依法监督管理被举报人,建议其公告内容及客服回复需完善,尤其在月底或年底因系统维护、升级等需临时关闭,致影响业务、消费者暂时无法享受权益服务的,除应提前公告外,可在公告中说明相关权益可延期二三个工作日进行领取或兑换;被举报人的客服应在进一步核实后作出有无补救措施的回复。

根据适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在收到李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维持被诉告知,亦无不当。综上,东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城区市监局、东城区政府承担。

东城区市监局、东城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东城区市监局作为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东城区政府作为东城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不服东城区市监局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李典向东城区市监局举报:2023年5月31日,北京移动未事先公告,即在当晚提前关闭“权益超市”权益兑换功能,致使消费者在当晚无法使用账户内的权益券兑换所需的价值18元权益,认为被举报人北京移动涉嫌欺诈。针对李典的举报事项,东城区市监局对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针对其系统升级已提前发布公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不属于欺诈,故东城区市监局决定对李典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被诉告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李典,并无不当。东城区政府收到李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亦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虽然在系统升级前已提前发布公告,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但对于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制定相应规则,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一审法院针对东城区市监局应依法监督管理被举报人所提建议,本院不持异议,希望东城区市监局能切实予以落实,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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