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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 (民國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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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 (民國25年3月)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廢止)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10月15日
行政院令 第三三號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25 日 公佈17條行政院令 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命令行政院令 第三三號
中華民國 59 年 3 月 16 日 廢止13條行政院令 台五十九規字第2200號

第一條

行政院爲整頓吏治,綏靖地方,增進行政效率起見,得令各省劃定行政督察區,設置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省政府輔助機關。
前項行政督察區名稱,以數目字定之,其非全省同時普遍設置者,以設置之先後,定其次第。

第二條

各省劃定行政督察區,設置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時,應開明行政督察區名稱,設置次第,區劃情形,管轄縣市,暨行政督察專員公署駐在地點,繪具詳細圖說,咨請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並呈報國民政府備案。分期設置某一區或某數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時,每次設置之初,均須依照前項手續辦理,其業經設置行政督察專員之省,幷應補行呈報手續。

第三條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專員一人,承省政府之命,推行法令,並監督指導暨統籌轄區內各縣市行政,其職權如左:
一・關於轄區內各縣市行政計劃或中心工作之審核及統籌事項。
二・關於轄區內各縣市地方預算、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轄區內各縣市單行法規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轄區內各縣市地方行政及自治之巡視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轄區內各縣市行政人員工作成績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轄區內各縣市行政人員之獎懲事項。
七・關於召集區行政會議事項。
八・關於處理轄區內各縣市爭議事項。
九・關於省政府交辦事項。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爲籌劃轄區內各縣市地方行政起見,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訂立單行規則或辦法,並應呈報省政府轉報行政院及主管部會署備案,但關於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負擔,及變更組織或預算者,非經依法核准,不得執行。

第四條

行政督察專員由行政院院長或內政部部長提出呈請國民政府簡派,其人選審查辦法另定之。
在剿匪或其他特種事件未辦理完竣之省,其提出專員人選,得徵求軍事委員會意見。

第五條

行政督察專員,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兼任駐在地之縣長,其公署與縣政府合署辦公。

第六條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秘書一人,由行政督察專員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咨由內政部轉請薦任。科長二人至四人,視察一人,由行政督察專員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准以薦任待遇。技士一人或二人,科員二人至四人,事務員三人至六人,均由行政督察專員委任,呈報省政府備案。於必要時,得酌用僱員。
行政督察專員兼任駐在地縣長時,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之職員,兼理縣政府專務,不另支薪。

第七條

行政督察專員得隨時召集轄區內各縣市長,及其所屬局長或科長暨本公署秘書、科長、視察舉行區行政會議,討論各縣市應行興革事宜,確定行政計劃方案,遇必要時,各縣市辦理地方自治事業或保安人員及地方團體代表與負有聲望並熱心公益者,經行政督察專員之邀請,亦得列席。
前項區行政會議議決案,應呈報省政府查核,並由省政府分別呈咨行政院暨主管部會署查核。

第八條

行政督察專員,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兼任該區保安司令,對於轄區內各縣市之保安團隊,水陸公安警察,及一切武裝自衛之民衆組織,有指揮監督之權。
區保安司令部組織另定之。

第九條

行政督察專員,對於轄區內各縣市地方行政,除隨時派員考察外,應每半年輪流巡視轄區內各縣市一週。

第十條

行政督察專員,對於轄區內各縣市長之命令或處分,認爲違法或失當,不及呈報省政府核辦時,得以命令撤銷或糾正之。但仍須補報省政府查核。

第十一條

行政督察專員,對於轄區內各縣市長及所屬工作人員成績,應每年舉行考核一次,擬定獎懲意見,呈報省政府,如所屬各縣市長有違法失職行爲,應隨時密呈省政府核辦。

第十二條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之經費,應由省政府編製預算,由省庫支撥。兼任駐在地縣長時,其縣政府行政經費,得加入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行政經費,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之關防,由國民政府依照頒發印信條例製發,其文曰:「某某省第幾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之關防」。

第十四條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之行文,對省政府用呈,對轄區內各縣市政府用令。

第十五條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由內政部定之,呈報行政院備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二十一年八月六日公布之行政督察專員暫行條例,與前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所頒之剿匪區內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條例,均廢止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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