剿匪區內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條例
外观
剿匪區內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條例(廢止)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10月10日 國民政府指令 第一四八三號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廢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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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爲整飭吏治,增進行政效率,以便澈底剿匪清鄉,及辦理善後起見;特頒剿匪區內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條例。
第二條
- 本部依各省面積、地形、交通、經濟、戶口狀況、人民習慣,約劃一省爲若干區,各設行政督察專員公署。
- 前項區劃及公署所在地,另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直隸本部,並受省政府指揮監督,綜理轄區內各縣市行政,及剿匪清鄉事宜。
第四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專員一人,由本部委派,簡任待遇。
第五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祕書一人,薦任待遇,由行政專員呈請本部委任;署員四人,事務員六人,均由專員委任,分呈本部,省政府及知照民政廳、保安處備案。
第六條
- 祕書承行政督察專員之命,掌管機要,及專員特爲指定之事務。
第七條
- 署員及事務員,承長官之命,分掌署內各科應辦之事務。
第八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得聘任參事五人至九人,參贊署內事務,或委託分赴各縣各鄉,實行調查或指導之職務。
- 前項參事,應就本區內選負時望而能辦地方事務者充之,爲無給職。必要時,得酌給以必要之伕馬費。
第九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兼任該區保安司令,承全省保安處長之命,管轄指揮該區各縣之保安隊,保衛團,水陸公安警察隊,及一切武裝自衛之民衆組織。但此項團隊,依該省現行章制,如尚未劃歸保安處,而仍屬民政廳主管者,應秉承民政廳長之命辦理。
- 大軍清剿區內之匪共時,行政督察專員應督同該管區內各縣長,共受剿匪高級將領指揮,盡力協助;匪共敗退,或小股潛伏區內,實行清鄉時,現駐在區之軍隊,應受行政督察專員之指導,或由高級將領就近指撥兵力之一部,逕由專員指揮;區內各縣清鄉共需之兵力,亦得由專員統籌,彙請本部撥定,暫受專員之指導或指揮。
第一〇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區保安副司令一人,承專員之命,襄助處理團隊之管轄、指揮,及一切保安事務。設參謀一人,副官二人,承長官之命,助理應辦之保安事務。
- 前項保安副司令由專員呈請全省保安處長核定轉呈本部委任;參謀副官由專員咨呈保安處長委任,幷分呈本部及省政府備案。
第一一條
- 行政督察專員由省政府加委,兼任駐在地之縣長;專員公署之職員,亦分別兼任縣政府事務,不另支薪。
第一二條
- 行政督察專員應遵照現行法令,首先舉辦各項急應推行之要政,以爲轄區所屬各縣市之倡;幷督促各縣之實施。
- 執行前項職務,如認爲轄區各縣,或轄區與他區有通力合作之必要時,應商同有關係之縣區聯合舉辦。
第一三條
- 行政督察專員有隨時考核轄區各縣市長,及其他所屬員兵成績之權。每三個月一次,半年總核一次,臚列事實,呈報本部及省政府知照主管廳處分別懲獎;或爲其他必要之處分。所屬縣長如有瀆職行爲,尤應隨時密呈本部及省政府知照民政廳撤懲;如遇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時,並得先行派員代理。
第一四條
- 行政督察專員對於區內各縣縣長之命令或處分,認爲違法或失當時,得命令停止或撤銷之。
- 前項情形,應呈報本部及省政府知照主管廳處查核。
第一五條
- 行政督察專員於每三個月內,應輪流親赴轄區各縣市巡視一週,並將巡視情形,呈報本部及省政府備查。
- 巡視程序及方法,得依各省民政廳長巡視章程之規定,其巡視旅費之支給,依國內出差旅費之規定,不得受地方迎送及供應。
第一六條
- 行政督察專員得隨時召集轄區各縣市長,及其所屬局長或科長,舉行行政會議,討論應行興革事宜;或講習新頒法令之意義,及其辦理程序。遇必要時,辦理地方保安人員及地方團體代表,經行政督察專員之邀請,亦得列席。
- 前項行政會議議決案,應呈報本部及省政府查核。
第一七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之經費,除就兼領所在地縣政府額定開支外,得酌給公費,另定預算,由省庫加撥,或另行補助。
第一八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關防,由本部依照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刊制木質關防,發交啓用。
第一九條
- 行政督察專員執行職務時,對本部及省政府用呈;對各廳及全省保安處用咨呈;對轄區各縣市政府用令;其餘均以公函行之。
第二〇條
-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二一條
- 本條例公佈後,各省原有考查縣政整飭官常之法規,仍舊適用。
第二二條
- 普通法令與本條例相類似或相抵觸者,均暫緩適用。
第二三條
-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