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年南非法令
南非聯邦憲法 制定機關:英國議會 1909年9月20日 有效期:1910年5月31日—1961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譯者:商務印書館編譯所 |
1961年南非共和國憲法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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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南阿非利加殖民地之二以上。在本法成立後一年以上。於一政府之下。得爲立法聯合。
此聯合。稱爲南阿非利加聯邦。
第二條已聯合之各州。可保有現殖民地之名稱。但「屋倫齊」河殖民地。則改稱為「屋倫齊」自由國州。
第三條聯合之執行政府。由從來歸屬於大英國主權之三者成之。
(甲)總督、
(乙)內閣會議 Executive Council、
(丙)兩院。
兩院之一為元老院 Senate 其一為衆議院 House of Assembly 。
第四條總督之俸給。每年為一萬「派文特」。
總督對於各州教育、及屬各州其他事務之命令。有為制可之權。
第二章 元老院
[編輯]第五條元老院由左之議員而成。
(甲)被選舉者、三十二人、
(乙)被任命者、八人、
前項(乙)種議員中四人。就南阿有色人種之希望及興論、有十分智識者、命之。
第六條任命議員之權。存於在內閣之總督 Governor General in Council 。
前項議員之任期爲十年。
第七條各州選舉議員八人。
前項之議員。在各州立法院爲選舉。
選舉則兩院議員會同。依比例代表法投票決之。
第八條爲元老院議員者。必要之資格如左。
(甲)年齡在三十歲以上。
(乙)以在一州有衆議院議員選舉權、而被登錄者。
(丙)當被選舉或被任命。曾五年以上住於聯合區域內者。
(丁)以歐洲人之子孫爲英國人民者。
(戊)選舉之議員。須在聯合之區域內、有五百「派文特」以上之不動產者。但其不動產、在於契約及特定擔保之目的者。當由不動產價值中、除去債務。所餘仍在五百「派文特」以上。
第三章 衆議院
[編輯]第九條衆議院、由聯合內之選舉人、所直接選舉之議員百二十一人而成。
第十條關於選出議員數。各州之分配如左。
(甲)好望角五十一人
(乙)那太爾十七人
(丙)屋倫齊河殖民地十七人
(丁)杜蘭斯哇三十六人
第十一條議員當為歐洲人之子孫。會五年間居住於聯合地內者。
第十二條選舉人不依於異人種或有色種之理由、而被奪選舉權。
在好望角殖民地土人之特權。非有兩院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被變更。
第十三條兩院之議決不一致時。則兩院開聯合會、依其多數決之。
第四章 選舉區
[編輯]第十四條選舉區、則設特別委員。可以歐洲人之成年男子爲基礎而編制之。區之配置。在五年可爲一回自動的變更。
第十五條選舉依單記移動投票法。 Single transferable vote 比例代表之制。則用於各選舉區。
第十六條衆議院議員之敷。已達百五十人者。則各州之代表可僅據各州所有歐人成年男子之人口分配而決之。
第五章 各州
[編輯]第十七條各州以該當於現在各殖民地、爲其施政。則可據左之三者施行之。
(甲)係於總督所任命之一執政官。
(乙)執行參事會。
(丙)州會。
第十八條州會之權限如左。
(甲)以於州爲事業、而得收入之目的。課直接稅於州內。
(乙)從於在內閣經總督許可國會所定之規程。依州之單獨之信用、而起公債。
(丙)無五年以上高等教育。但經國會設規定於州者。則不在此限。
(丁)在國會所限定範圍之農事。
(戊)病院、及其他慈善事業之建設、維持、及管理。
(己)市之設施、區會及其他同性質之地方制度。
(庚)非鐵道、築港、及跨於他州之工事。爲在各州內地方的工事及企業。但在國會宣言移工事爲國家事業或依州會之協定。關於工事、經議決者。不在此限。
(辛)道路、浮橋、及橋梁。但連結二州者、不在此限。
(壬)養魚及野獸之保護。
(癸)記載於本項之事關於各項。就各州所發法令之施行。課罰金科料禁錮等刑罰者。
(子)在內閣之總督、所認爲單在州內之地方事項之一般事項。
(丑)關於國會委任發命令之權於州會之事項。
第六章 首府
[編輯]第十九條首府置於左之二地。
(甲)「圖爾旁」為政府官署之所在地。
(乙)「博風大」為立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條州首府、依於從前之位置。卽「博風大」「圖爾旁」「勃洛封登」「披的爾馬立自勃格」等。
第七章 國語
[編輯]第二十一條英語及蘭語。為本聯合之通用語。有平等之權利與特權。
第八章 司法制度
[編輯]第二十二條在南阿非利加設一高等法院。從前所設置之各殖民地高等法院。可為該高等法院之一部。
在南阿非利加有事件上訴皆得提起於前項高等法院。
第二十三條在英國樞密院特許爲上訴者。則得由南阿非利加高等法院。上訴於英國樞密院。
第九章 公債及鐵道
[編輯]第二十四條現在各殖民地之公債。移轉之於聯邦政府。
第二十五條鐵道、則以一國務大臣及三人所組織之商議員會。而置於其管理之下。
第十章 憲法變更
[編輯]第二十六條兩院得從多少之制限。而變更憲法。但限於關國語之事項、及關代表基礎之事項。非得兩院三分之二之多數。不得變更
第十一章 官務
[編輯]第二十七條聯合成立之後。在內閣之總督。可命官務調查事務員。該事務員。從於國會所決議。而掌理關於官吏之任命、紀律、退隱及恩給、等事項。
第二十八條聯合成立之際。從事於各殖民地之官務者。依於不熟諳其英蘭兩語之理由。可被罷免官職。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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