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8)豫0225刑初578號刑事判決書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豫0225刑初578號 2018年9月30日 |
公訴機關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農民,住河南省蘭考縣。因犯拐賣兒童罪,於2006年5月24日被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1萬元,2014年1月23日刑滿釋放。因侮辱國旗,於2018年4月22日被蘭考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侮辱國旗,於2018年6月18日被蘭考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侮辱國旗犯罪,經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18年6月29日被蘭考縣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檢察院以蘭檢訴刑訴〔2018〕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國旗罪,於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彩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蘭考縣爪營鄉齊場村村委會無故將村委會的門、玻璃砸爛,並將懸掛在村委會旗杆上的國旗降下撕毀後投入垃圾桶內,蘭考縣公安局對其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18日中午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無故將懸掛在齊場村村委會旗杆上的國旗降下後撕毀並丟棄,後躺在國旗上休息,嚴重侮辱了國旗。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被告人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偵破報告、受案登記表、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調取證據清單、現場照片、王某某、邵某、郭某某、邵某1、王某1行政案件詢問筆錄、證人邵某1、邵某2、李某證言及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場合故意毀損、踐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國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酌情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15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楊金亮
審判員 童秋霞
審判員 馬隨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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