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覆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覆
法釋〔2025〕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2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7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覆》已於2024年10月22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

2025年2月13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註冊成立的港澳獨資、合資企業選擇適用港澳法律或者港澳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的請示》(粵高法〔2023〕53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在粵港澳大灣區深圳市、珠海市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為合同適用的法律,並在訴訟中主張適用該法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予以支持。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約定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當事人以所涉爭議不具有涉港澳因素為由申請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將爭議按照約定提交仲裁,在相關裁決作出後,一方當事人以所涉爭議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協議無效,主張不應認可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覆所稱「香港投資企業」「澳門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投資,依法在內地登記設立的企業。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