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1行初650號行政裁定書
← | 粵通政務〔2023〕0190號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23)京01行初650號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日 |
(2024)京行終343號 |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13號。
法定代表人金壯龍,部長。
委託代理人王浩琦,天津益清(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典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簡稱工信部)不履行行政複議職責一案,本院立案後,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工信部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典訴稱:原告向廣東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廣東省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廣東省局在得知其名號已被第三人冒用的情況後,仍不主動發布準確的信息(即不存在「改用163郵箱地址作為對外發布辦結信息的發件地址」的政府文件、廣東省局從未授權實施該事項)來澄清事實,反而在粵通政務〔2023〕0190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以下簡稱0190號告知書)中答覆稱「你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範疇」,且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令原告難以辨認前述郵件中所謂「廣東省局」陳述的真偽。原告收到0190號告知書後作為申請人,以廣東省局為被申請人,撤銷0190號告知書為複議請求,向被告寄出《行政複議申請書》,運單號SF1429000540791,被告於2023年6月16日11:53簽收。本案未超出訴訟時限,本案行政複議申請書送達被告後,原告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文書,故行政複議期限應認定為2023年6月17日至8月17日,本案起訴狀在2023年9月3日之前首次寄送人民法院,可證明原告未怠於行使訴權。綜上,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行為違法;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工信部辯稱:一、原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方式不合法,不能視為原告已經有效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十四條以及第六章關於「快遞業務」的規定,「郵件寄遞」是郵政企業經營的業務,其與「快遞」業務有別。本案中,被告通過網站公布的「行政複議辦事指南」中已明確告知行政複議申請接收的方式為「郵寄接收」,原告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被告提出有關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和被告已明確公示的行政複議申請提出方式,不能視為原告已經有效提出了相應的行政複議申請。二、原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違法,缺乏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具有事實根據。原告起訴被告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行為違法的前提之一,是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本案中,原告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被告提出有關行政複議申請,運單詳情及圖片顯示該「快遞」被放置在門口的物品架上,且無法看出具體地址。故,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因此,原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違法,缺乏事實根據。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方式不合法,不能視為原告已經有效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且被告事實上也並未收到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
經查:2023年6月5日,廣東省局作出0190號告知書,主要內容為:關於原告申請公開「gd_123 @163.com
」作為對外發布政府函件、辦結信息的「發件郵箱地址」(「From
」頭部字段)「退信地址」(「Return-Path
」字段)的公示/公告/通知文件,以及該行為的實施日期的事項,經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原告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範疇,廣東省局不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現予告知。原告不服0190號告知書,於同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被申請人為廣東省局,複議請求為:1.確認廣東省局作出的0190號告知書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2.撤銷廣東省局於2023年6月5日作出的0190號告知書;3.責令廣東省局重新處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將行政複議申請書等材料以順豐快遞的形式向被告寄出,運單號為SF1429000540791,運單物流信息顯示簽收時間為「2023-06-16 11:53」,簽收方式為「已按要求放置於<門口>」,簽收圖片顯示放置地點為門口的物品架。原告認為被告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違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具有事實根據。又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不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郵寄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或補正申請材料,都應當按照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地址、聯繫方式郵寄。不準確的收件地址及聯繫方式不僅會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也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文件簽收秩序。
本案中,被告在其官方網站「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複議申請指南」中已明確行政複議申請寄送的方式為「請通過EMS、掛號信或平郵的方式郵寄」,根據現有證據證明,原告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材料,順豐速運郵單上雖然顯示已簽收,但簽字處並不能顯示代收人的姓名,因此並不能證明被告複議機構簽收了該郵件,亦不能推定證明被告複議機構收到其行政複議申請材料。此外,結合被告機關收發室的設置及其日常工作模式,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收到了原告郵寄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因此,原告關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複議職責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根據。
綜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典的起訴。
預交的案件受理費50元,於本裁定生效後退還原告李典。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當事人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柳適思
審判員何君慧
審判員肖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官助理李靜怡
書記員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