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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1976


向缔约国提送其报告书及其认为适当之一般评议。委员会亦得原字未收录于Unicode,异体字字典编码:A01063-004此等评议连同其自本盟约缔约国收到之报告书副本转送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五.本盟约缔约国得就可能依据本条第四项规定提出之任何评议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得依据本条规定,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一缔约国指称另一缔约国不履行本盟约义务之来文。依本条规定而递送之来文,必须为曾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之缔约国所提出方得予以接受并审查。如来文关涉未作此种声明之缔约国,委员会不得接受之。依照本条规定接受之来文应照下开程序处理:

(子)如本盟约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盟约条款,得书面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受请国应于收到此项来文三个月内,向递送来文之国家书面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声明,以阐明此事,其中应在可能及适当范围内,载明有关此事之本国处理办法,及业经采取或正在决定或可资援用之救济办法。

(丑)如在受请国收到第一件来文后六个月内,问题仍未𫉬关系缔约国双方满意之调整,当事国任何一方均有权通知委员会及其他一方,将事件提交委员会。

(寅)委员会对于提请处理之事件,应于查明对此事件可以运用之国内救济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后,依照公认之国际法原则处理之。但如救济办法之实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则不在此限。

Vol. 999, I-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