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对皇帝令
外观
禁止反对皇帝令 袁世凯 中华民国4年(1915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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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申令
[编辑]- 前清逊位,民国成立,予以薄德,受国民之付托,揽统治之大权,惟以救国救民为志愿。忧勤惕厉,四载于兹,每念时艰,疚惭何极。近以国民趋向君宪,厌弃共和,本惩前毖后之心,为长治久安之计,迫切呼吁,文电纷陈,佥请改定国体,官吏将士,同此悃忱,举国一心,势不可遏。
- 予以原有之地位,应有维持国体之责,一再置词,人不之谅,旋经代行立法院议定,由国民代表大会解决国体,各省区国民代表一致赞成君主立宪。我国主权,本于国民全体,予又何敢执己见而拂民心。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往籍所垂,于顺天逆天之故,致戒甚严。天不可见,见于民心,断非藐藐之躬,所能强抑。外征大势,内审素怀,事与愿殊,异常悚惧。从民意则才不足以任重,违民意则理不足以服人,因应胥穷,旁皇竟日。深维好恶同民之义,环顾黎元望治之殷,务策安全,用奠区宇,因思宵小佥壬,何代蔑有,好乱之徒,谋少数党派之私权,背全体国民之公意,或造言煽惑,或勾结为奸,甘为同国之公敌,同种之莠民。在国为逆贼,在家为败子,蠹国祸家,众所共弃。国纪具在,势难姑容。予惟有执法以绳,免害良善。著各省文武官吏剀切晓谕,严密访查,毋稍疏忽,将此通知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务卿 陆徵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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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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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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