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国籍条例
外观
大清国籍条例 又名:中国国籍条例 宪政编查馆 宣统元年闰二月月初七日 1909年3月28日 公布于宣统元年闰二月初十日《政治官报》第509号 |
中华民国国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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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固有籍
[编辑]第一条
-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 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 二、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 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
- 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儿同。
第二章 入籍
[编辑]第三条
- 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 一、寄居中国接续至十年以上者。
-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 三、品行端正者。
- 四、有相当之资财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 五、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除本国国籍者。
-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项第一、第三、第四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
-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条
-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 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 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 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 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与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
-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
- 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
- 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
-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
-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职:
- 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 二、各项武官及军人。
- 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
- 前项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馀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 旨豁免。
第九条
- 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
- 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
- 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
- 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
[编辑]第十一条
- 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
- 凡中国人无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 一、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 二、兵役之义务。
- 三、应纳未缴之租税。
- 四、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
- 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
- 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 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 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 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
-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
-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
- 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出籍。
- 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馀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
- 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第十七条
- 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
第十八条
- 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
-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复籍
[编辑]第十九条
- 凡因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
第二十条
- 凡出籍人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及未成年之子已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
第二十一条
- 凡呈准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款者,准其呈请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后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 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第一项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国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
-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复籍之证。
第二十三条
- 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如奉 特旨允准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附条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奏准奉 旨后即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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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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