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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国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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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国籍条例
又名:中国国籍条例
宪政编查馆
宣统元年闰二月月初七日
1909年3月28日
公布于宣统元年闰二月初十日《政治官报》第509号
中华民国国籍法
本作品收录于《大清宣统新法令三十五卷 第三册 十至十五页

宪政编查馆奏遵旨议覆国籍条例折

第一章 固有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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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二、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
  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儿同。

第二章 入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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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一、寄居中国接续至十年以上者。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资财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除本国国籍者。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项第一、第三、第四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与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
  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
  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职:
  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项武官及军人。
  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
  前项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馀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  旨豁免。

第九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
  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
  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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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

  凡中国人无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二、兵役之义务。
  三、应纳未缴之租税。
  四、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

  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
  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
  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出籍。
  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馀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

  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第十七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

第十八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复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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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凡因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

第二十条

  凡出籍人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及未成年之子已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

第二十一条

  凡呈准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款者,准其呈请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后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第一项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国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复籍之证。

第二十三条

  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如奉  特旨允准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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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奏准奉  旨后即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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