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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於批准後立卽生效,有效期間爲三十年。倘締約國任何一方不於期滿前一年通知願予廢止,則本條約無限期繼續生效,締約國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對方終止本條約之效力。
爲此兩國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署名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卽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繕兩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 世 -{杰}-(簽名)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莫洛-{托}-夫(簽名)
換文
(甲)
蘇聯外交人民委員部莫洛-{托}-夫部長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長照會
部長閣下:
查中蘇友好同盟條約業於本日簽訂,本部長玆特申明兩締約國間之諒解如左:
一、依據上述條約之精神並爲實現其宗旨與目的起見,蘇聯政府同意予中國以道義上與軍需品及其他物資之援助,此項援助當完全供給中國中央政府卽國民政府。
二、關於大連與旅順口海港及共同經營中國長春鐵路在會商過程中,蘇聯政府以東三省爲中國之一部分,對中國在東三省之充分主權重申尊重並對其領土與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認。
三、關於新疆最近事變,蘇聯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條約第五條所-{云}-,無干涉中國内政之意。
關於上列各項所述之諒解倘荷 貴部長函復證實本照會與 貴部長復照卽成爲上述友好同盟條約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