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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Intermediate Court of Macau Appeal Case No. 902 of 2015.pdf/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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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由於兩名嫌犯已(合謀分工合作地)實行了符合上述賄選罪罪狀基本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他們的賄選罪已既遂。在此罪既遂下,便談不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著手中止」情況(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起始部分所指的「放棄繼續實行犯罪」的犯罪中止情況)。另鑑於此罪非屬結果犯,本案無論如何亦不會涉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實行中止」情況(見《刑法典》第 23 條第 1 款就結果犯而指的行為人「防止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情況)。

十八、 根據《刑法典》第23條第1款下半部分的規定,犯罪雖既遂,但行為人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十九、 上訴庭考慮到兩名嫌犯被起訴的上述賄選罪罪狀內容,認為《立法會選舉法》是出於尤其是對維護廉潔公平選舉的需要而亦設定此項罪狀,故如被承諾提供利益以便按某意向作出投票的選民真的按照承諾提供利益的人所指示的投票意向去投票,在這種情況下的實際投票行為便會更加損害到該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因而才是不屬該罪狀、卻是該罪狀所亦不願見到的結果。如此,兩名嫌犯主張的、有關不屬賄選罪狀的結果正是原被許諾的利益之論調,並不能成立。

二十、 再者,即使完全不顧上述分析,也要強調一點,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舉措,必須是出於行為人(嫌犯)的己意,倘行為人是因在東窗事發後(例如在得知正被執法人員偵查其犯罪行徑、或如在被捕問話後)才決定中止犯罪,這便是非出於己意了。因為《刑法典》第 23 條第 1 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應理解為純粹出於行為人自發的意願,而非行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而形成的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