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選民投票予某一參選組別或參選人的「拉票」舉措,祇要並無涉及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選民提供或承諾提供任何好處或利益、以使被接觸或聯絡的選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當然亦不會犯下上指賄選罪。
就上訴狀內第68至第91點結語所提及的涉及「不能犯」(crime impossível)和與此相關的「犯罪中止」(desistência do crime)的上訴理由,現審理如下:
從《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5項所描述的賄選罪罪狀來看,此罪並非「結果犯」(crime de resultado),而是「純粹行為犯」(crime de pura actividade),因為此罪是否既遂,並不取決於任何結果的產生,亦即罪狀本身並無要求產生某一結果才可入罪。另此罪狀內所指的承諾行為,一經作出(而不管被承諾的情事嗣後會否兌現),便即時完全符合賄選罪狀所指的承諾行為。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兩名嫌犯所實施的行為確實已完全符合他們被起訴的賄選罪罪狀的下列(足以使他們入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親自承諾提供利益,以使自然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由於兩名嫌犯已(合謀分工合作地)實行了符合上述賄選罪罪狀基本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賄選罪早已既遂。而就犯罪既遂(consumação do crime)的定義,可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所著的“DIREITO CRIMINAL”(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重印,第225頁,第9至第10行的內容。
既然此本屬純粹行為犯的賄選罪已既遂,便談不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著手中止」情況(desistência do crime de execução inacabadaou incompleta)了(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起始部分所指的「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