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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Intermediate Court of Macau Appeal Case No. 902 of 2015.pdf/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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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機會以發現已經存在的犯罪和誘發一個還不存在的犯罪意圖兩種情況。

......

運用滲透者進行刑事調查本身不一定就屬於被禁止的取證方法。」

另根據終審法院第10/2002號案2002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臥底者與引誘者之間在活動中的區別。前一種情況中,是當局的人員或者與當局合作的公民個人進行調查。而誘使者是說服尚未下決心犯罪的其他人實施犯罪。在前一種情況中,活動是合法的;在第二種情況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則是非法的。」

這樣,本院還須看上述兩位廉署探員當初在填表申請加入案中社團後所幹的事情是僅限於搜集情報(偵探)的範疇,還是也包括了他們二人均有誘使或慫恿兩名嫌犯作出犯罪行為。如屬前者情況,他們所搜集到的情報當然並不屬在證據上的禁用方法,但如屬後者情況,亦即如他們真的誘使了或說服了原本仍未下決心去犯罪的被調查者作出犯罪行為,他們因此舉而搜集得到的犯罪證據,便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因屬在以欺騙手段擾亂犯罪者犯罪意願的自由或作出犯罪決定的自由之情況下獲得之證據,而成為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

根據原審既證案情(而暫且不理會兩名嫌犯在上訴狀內就原審事實審結果而提出的種種質疑),本院認為上述兩名廉署人員並未曾以積極行動去說服或慫恿兩名嫌犯先產生賄選罪犯罪故意、繼而作出賄選犯罪行為,故二人當時就所知之事提交予廉署的報告,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和第2款a項的規定。如此,廉署當時因應有關報告而展開的調查工作並無沾上兩名嫌犯所指的不法瑕疵,該兩名廉署人員之後在原審庭上所作的證言也不是法定禁用的證據。申言之,這一切皆因兩名廉署人員根本從未擾亂過兩名嫌犯在實施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