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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05·6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58年6月25日经第42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译本)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42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
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
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
于1958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一条
一、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一)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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