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民國25年立法26年公布)
外观
提存法 立法於民國25年12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12月25日 1937年1月7日 公布於民國26年1月7日 |
提存法 (民國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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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左列之物,應向提存所提存之:
- 一、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物品。
- 二、訴訟保證金及擔保物品。
第二條
- 提存所附設於地方法院,其事務之監督,準用關於司法行政監督之規定。
- 提存物由高等法院命為提存者,應發交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提存所保管之。
第三條
- 提存所視事務之繁簡,酌置事務員,得以地方法院職員兼充之。
- 前項事務員,承地方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處理一切事務。
第四條
- 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適當之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業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並呈報司法行政部備案。
-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之。
第五條
- 欲為提存者,應依司法行政部所定之程式,作成提存書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第六條
-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提存人之姓名、住所。
- 二、提存金額或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券面額及繳款額、物品之名稱、種類或數量。
- 三、提存之原因。
- 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並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 第一項提存書為保證提存時,並應記載法院或其他官署之名稱及案由。
第七條
- 提存所於收受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交債權人。
- 前項送交,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八條
-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第九條
-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第十條
- 提存物除為金錢或有價證券外,提存所對於有領取提存物權利之人,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
第十一條
- 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
第十二條
-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書面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第十三條
- 提存人所指定受取提存物之人,如係無權受取者,其提存為無效。
第十四條
-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
第十五條
- 接受抗告之法院,應將關於抗告之文件送交提存所,徵詢其意見。
第十六條
- 提存所如認抗告有理由時,應變更其處分,將該意旨通知法院及抗告人,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接受文件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第十七條
- 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時,應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駁回之。駁回抗告或命為處分之裁判,應以附具理由之裁定為之,並送達於提存所及抗告人。
第十八條
-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