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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平申请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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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平申请赔偿决定书
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5月1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3)浙法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张高平。

  委托代理人:姜小明。

  张高平于2013年5月2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高平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6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合计120万元;2.赔偿因对申请人错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导致不应当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赔偿申请人以22万余元购置办理营运手续的“解放牌”大卡车在本案错判后不得已仅以7万元低价转卖的损失差价款15万元中的9万元(申请人占60%);4.赔偿西湖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错误立案侦查被暂扣至今未发还的1部“三星牌”手机折价款5000元。本案审查期间,赔偿请求人张高平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6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万元,并要求增加3万元的医疗费赔偿请求。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张高平的意见,并就赔偿事宜与其进行了协商。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张高平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朋里、吴玳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高平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朋里、吴玳君的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三、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张高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张高平之兄、张辉之父张高发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浙刑申字第2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浙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浙刑执字第953号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张辉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张高平无罪;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朋里、吴玳君的起诉。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182.35元计算,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至于赔偿请求人张高平提出的律师费、医疗费、车辆转卖差价损失等其他赔偿请求,依法均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共计110.57306万元;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张高平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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