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13年立法114年公布)
外观
← |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3年) |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2024年)12月13日 中華民國114年(2025年)1月3日 公布於民國114年1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261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4年(2025年)1月5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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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 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 三、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保存與傳承及傳播媒體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 四、原住民健康促進、社會福利、工作權保障、就業服務、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 五、原住民族經濟、觀光、產業、金融服務、住宅、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基礎建設與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之規劃、協調及推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規劃、管理及輔導。
- 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
- 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項。
第三條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輪流擔任之;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擔任,且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者,應具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四條
-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 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第五條
-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六條
-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前項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本法所定進用原住民比例,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
第七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